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系王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安劳教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王某某劳动教养一年。王某某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并依法确认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王某某因其父1982年在生产队集体劳动中因公死亡抚恤事宜与村委会发生纠纷,对县、乡政府有意见,对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及省高级法院申诉判决不服,近年间多次上访。安阳县公安局曾于2007年10月15日以其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其行政拘留10日。2009年7月上旬,王某某先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国家信访局等地上访。因在北京市三里屯使馆区外围滞留,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后移交安阳县驻京接访人员。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据此认为王某某在北京市三里屯使馆区外围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正常秩序。经安阳县公安局呈报,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安劳教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王某某劳动教养一年。该决定于2009年10月14日由安阳县公安局对王某某及其亲属宣布并移交河南省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王某某作出的安劳教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某某诉请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2、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违背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案程某合法,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王某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法。
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称,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本院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X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和第十一条“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的规定,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教养工作,具有作出本案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王某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王某某确实存在多次赴京上访的事实,其在北京市三里屯使馆区外围滞留,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后移交安阳县驻京接访人员。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据此认为王某某在北京市三里屯使馆区外围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正常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并无不当。王某某认为其是合法上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某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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