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别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三门峡市X路X街道办事处崖底村口以80元的价格卖给张xx0.1克毒品海洛因。
2、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三门峡市大张某乙场以80元的价格卖给张xx0.1克毒品海洛因。
3、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三门峡市大张某乙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x0.2克毒品海洛因。
4、2011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三门峡市X路南山公园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0.43克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任某处查获0.43克疑似毒品物质。经鉴定,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5、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三门峡市公交公司单身公寓二楼租住处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峰(另案处理)0.6克毒品海洛因,收取黄某峰一台电脑低价1000元,与毒品价格折抵后,余款400元抵消了黄某峰之前的欠款。
6、2010年12月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三门峡市公交公司单身公寓二楼租住处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峰0.9克毒品海洛因,收取黄某峰盗窃所得的一台电脑抵价1000元,与毒品价格折抵后,找付给黄某峰现金200元。经估价鉴定,该电脑价值为132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某某租住处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任某、宋某x、张xx等人的证言;书证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等;辨认笔录、指认毒品照片;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张某乙、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83克、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多次贩卖毒品,对其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某,系立功,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将黄某峰盗窃所得的一台电脑抵价后贩卖给黄某峰毒品,对其可酌予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