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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樊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龚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被告翟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XX。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公司职员。

原告黄XX诉被告樊XX、翟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XX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樊XX、翟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XX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2月21日18时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被告樊XX驾驶翟XX所有的牌号为苏XX轿车沿事故地点南北向晴雨路由南向北横过陈彷公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绿灯状态下正常行驶,被告系闯红灯。故本起事故应由被告樊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09年3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发时路口信号灯控制状况陈述不一,故作出了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的结论。因车辆所有人翟XX已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停车费150元、物损费1920元、营养费2960元、交通费107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7189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樊XX赔偿。由于翟XX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樊XX支付过人民币1386元应予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病历。

3、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

4、交通费票据。

5、停车费发票。

6、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维修结算清单。

被告樊XX辩称,原告系闯红灯,故本起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已付的1386元应予扣除。

被告翟XX辩称,本被告的责任由法院认定。

被告XX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有违法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无责任交强险限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18时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被告樊XX驾驶翟XX所有的牌号为苏XX轿车沿事故地点南北向晴雨路由南向北横过陈彷公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X镇医院治疗。2009年3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发时路口信号灯控制状况陈述不一,故作出了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的结论。2010年2月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黄XX构成十级伤残,可予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又2周、护理3个月又2周。事故发生后,被告樊XX给付了原告人民币1386元。

另查明:被告翟XX所有的车辆已于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19元,被告樊XX、翟XX无异议,被告XX财保公司认为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19元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940元,每天按40元计算。被告只认可每天3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2220元。

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1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7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属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90元。

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樊XX、翟XX只认可2500元,被告XX财保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后果,现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

七、原告主张护理费4160元,每天按40元计算,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护理市场的报酬标准,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60元依法予以确认。

八、原告主张误工费7189元,按7个月计算。被告XX财保公司认为从事故发生到定残之日总共3个月,加上二期休息2个月,故只认可5个月。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到定残日前一日为3个月13天,加上二期休息2个月,合计休息为5个月13天。故根据有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5580元。

九、原告主张物损费192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物损费属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92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发时路口信号灯控制状况陈述不一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黄XX与被告樊XX驾车通过路口时,均未在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樊XX所驾车辆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樊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可按50%责任比例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当事人确认一致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由于翟XX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翟XX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5580元、交通费90元、物损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樊XX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营养费、停车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0%计人民币9533.6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386元,被告樊XX实际给付原告人民币8147.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翟XX对被告樊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减半收取计694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樊XX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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