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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陈某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会所201包房内唱歌时,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为泄愤,持切蛋糕所用的水果刀刺伤陈某,致其小肠破裂、肠系膜血管断裂致腹腔内大量积血等,后剖腹行小肠破裂切除修补术及肠系膜血管缝扎止血术,经鉴定构成重伤。

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收条》、《谅解书》、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从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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