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某,任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阎良供水分公司经理职务。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传讯,次日经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某,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函授本科文某,任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阎良供水分公司党支部书记职务。2010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传讯,次日经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文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认定被告人文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裴某、文某不服,裴某以虽然认定了其具有自首情节,但并未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量刑过重等为由,文某以认定二人共同贪污的35万元具有小金库性质,认定其个人贪污2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小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文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武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1)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雁
代理审判员侯斌
代理审判员陈靖音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苗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