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崇明县xx印刷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盛xx,厂长。
委托代理人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路x号x幢x区xx室(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x,经理。
原告上海市崇明县xx印刷厂(下称新x厂)与被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x厂的法定代表人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鞠xx参加了第一次的庭审,委托代理人倪xx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中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4日、3月12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7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二份,证明已将2,700,000元汇入被告帐户之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2,700,000元属实,但期间已陆续还款计1,560,160元,尚欠原告1,139,84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还款凭据:1、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本票申请书二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和3月17日分别归还原告金额700,000元、550,000元;2、贷记凭证二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8月4日分别归还原告82,140元、81,020元;3、提供建行4张支票的号码,金额均为73,300元,证明被告将收取的租金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归还原告293,2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确认550,000元的本票金额收悉,贷记凭证的款项也已收到,但700,000元的本票金额并未入帐。
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之申请,调查内容为:2008年3月14日本票申请书、金额700,000元的资金流向并要求调查户名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金额均为73,300元、开户行为建行上海市X路支行的4张支票的资金流向。
经查,1、从农村商业银行崇明支行查明:700,000元本票申请书在开具后当日,被告即向申请行提出“由于财务打错公司台头,故要求退回本公司帐户,本票号码x金额70万元”;结论:该本票未汇入原告之帐户;2、从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查明:二张号码为x及x,金额为x元的支票,均通过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户名汇入原告新x厂帐户;3、从上海市X路支行查明,支票号码为x、金额73,300元的出票人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该支票于2008年5月15日直接背书给上海申崇物流有限公司;支票号码为XXx、金额73,300元,出票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该支票于2008年9月2日直接背书给了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调查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关联企业。2008年2月14日、3月12日,原告分别以本票方式将2,700,000元转入被告帐户。嗣后,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用本票归还原告550,000元;2008年10月20日与2009年1月4日,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租金通过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汇入原告帐户计146,600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又以房租为由分别汇入原告帐户82,140元、81,020元;被告合计汇入原告金额859,760元,余款1,840,24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因不符合金融业务特许经营之规定,当属无效。现经确认,被告已陆续汇入原告859,760元,余款1,840,240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崇明县xx印刷厂款项人民币1,840,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由原告负担9,046元,被告负担19,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璇敏
审判员薛礼忠
代理审判员王兴邦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