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史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史某某与上诉人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与史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2日下午6时许,原告徐某在南阳市X路俱乐部西边世纪龙超市购物与被告史某某相撞,原告当时已有八个多月身孕,原告让被告领着找被告家长,被告奶奶先把原告带到诊所,后给被告母亲打电话,被告母亲陪原告一起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47元,当晚原告转到南阳妇婴医院治疗,被告母亲交医疗费5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剖宫产一男孩,在南阳妇婴医院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6798.75元。因被告拒绝支付该费用,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任某某、王某某、谭某某证言,南阳妇婴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续页、护理记录单、产程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撞住原告造成原告早产,有任某某证言可以证实,且事情发生后,被告母亲和原告一起到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交纳医疗费347元,后转至南阳妇婴医院,被告母亲又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视为被告母亲对被告史某某撞住原告事实的认可,该事实与证言能相互印证,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早产,被告有一定的过错,但考虑到被告生小孩也须花费一定的费用,且该费用系原告正常支付,因此全让被告承担原告生小孩的费用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6798.75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赔偿费为宜,应扣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7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115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其它费用,原告虽然早产,但和正常生小孩一样,都必须住院生产,并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相关待遇。因此不存在误工、护理等损失,对原告提出误工、护理等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史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义务应有法定代理人胡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支付给原告徐某赔偿金1153元。诉讼费10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0元。
徐某上诉称,史某某与我相撞导致我早产,花费治疗费用6000余元而一审只判决2000元,且称我的花费是生小孩的必然费用没有依据,应承担我全部医疗费用。
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上诉并答辩称,我儿史某某就没有撞住徐某。徐某的早产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在事发前曾在市妇幼保健院保胎,故我儿史某某不应承担任某责任。我为徐某垫支的847元系徐某讹我们的,应予退还。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史某某是否与徐某相撞,应否承担导致徐某早产的责任;2、原审判决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某否适当
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为证明史某某没有撞住徐某向本院请求如下证据出示质证: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铁路俱乐部西世纪龙量贩大厅看到一孕妇大声说:“你这娃咋走路,没长眼;然后走出量贩”。2、对世纪龙量贩工作人员的录音光盘证明未看到史某某撞住一孕妇。
徐某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人马某某证言虽未明说撞住徐某,但承认徐某因此受惊吓。2、该录音光盘只能证明未看到事实但并非能证明未发生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史某可在与徐某发生纠纷后,史某可母亲应当在查明事实后决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垫付责任,然而,史某可母亲胡某某在垫支部分费用后拒绝支付下余费用,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较单一,无法还原事实原貌。根据已垫支部分费用的事实,可以推定徐某的早产与史某某惊吓、冲撞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徐某作为成年人且系身孕7个多月的孕妇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因其疏于注意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史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量贩门口玩耍并无过错,但其监护人缺乏有效监管也有一定责任,对造成徐某的早产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徐某生产小孩必须花费相应费用等的相应事实认为让史某某监护人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某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徐某及史某某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某、史某某的监护人胡某某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