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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随某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钟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15天,月息3%,以捷豹轿车一辆作抵押担保,并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支付利息x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钟某承认原告所提供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请求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被告钟某原支付的利息x元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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