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陈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白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白某某三人预谋后,在南阳市X路沿岸以胁迫的手段三次抢劫男女青年(其中一次未遂),抢走被害人现金共计40.50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判处。
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王某某提出指控的第二起不属实,被告人白某某提出自己的年龄有误。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白某岸边数百米之内连续抢劫,时间较短,应认定为一次抢劫。指控的第二起抢劫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指控的这一起事实不能认定;另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白某某的年龄系1991年农历8月19日生,作案时属未成年人,且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白某某下班后三人来到河边转,张某提出买日常用品等没有钱了,提出抢点钱,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同意,后三人在南阳市X路第四橡胶坝附近寻找目标,后发现河边一对在此聊天的男女青年,被告人张某即上前用胳膊卡住男青年脖子把他拽到一边,王某某也上去拽住男青年,白某某在一边看住女青年防止她跑掉去报案,共劫得被害人袁某、秦某某现金5.5元;三被告人抢劫后沿河边继续往前走,张某嫌抢的钱太少又提出再抢一起,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同意,三人沿河边又往前走,后又看见一对男女青年,男的推一辆自行车,张某上前将自行车抢过来说,不给钱就把自行车抢走,后那男青年就从口袋里掏35元递给了王某某;抢劫后三人继续往前走过大桥后沿河提下面的路又往前走,三人又看见一对男女青年坐着摩托车上,当再次对一男一女实施抢劫时,被尾随赶来的袁某等人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由其提议抢劫,王某某、白某某同意后三人实施抢劫的过程;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供述,证实了由张某提议抢劫后三人实施抢劫的过程;被害人袁某、秦某某陈某,证明了自己遭到抢劫及跟踪被告人后将三人抓获的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三名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被害人损伤照片;南阳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无第二、三起报警记录;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当场采用威胁手段非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白某岸边数百米之内连续抢劫,时间较短,应认定为一次抢劫之说。经查三被告人沿河而上寻找作案目标,相隔几里远,而并非同一地点对多人或连续抢劫,其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只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但三名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多次供述的事实经过及情节大致可相互印证,并有收缴的赃款及三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抢劫第二起不属实之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年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真实的出生日期,卷中证据只有二位亲属的证言,其证据效力较低且无其他能印证的证据,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其真实年龄的有力证据,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白某某系1991年农历8月19日生之说,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名被告人第三起作案系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实施抢劫时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纵观本案来看,张某在案件中明显起主导作用,王某某的作用小于张某。被告人白某某在同伙对那男青年实施抢劫时在旁边看住女青年防止其跑掉去报警,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从犯。被告人白某某有较好的认罪及悔罪态度。王某某、白某某并能积极缴纳罚金。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王某某、白某某罚金已缴纳,张某罚金未缴纳限判决生效前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王某某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白某某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勤光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