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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田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负责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琨、被告田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7月18日晚,田某某驾驶豫N-x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在商丘市X街与神火大道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11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辨称,因田某某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应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三张,计x.71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3、诊断证明书一份;4、出院证一份;5、住院病历一套;3、4、5证据证明原告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6、原告及妻子刘玉霞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7、暂住证二份;8、租房协议一份;9、学校证明二份;7、8、9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的事实;10、事故车辆照片三张,11、车辆定损单一张;计690元,10、11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12、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田某某的身份;1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1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15、交通费票据一组,计500元;1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

被告田某某、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田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0、12、13、14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应由学校出具学籍证明;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由单方鉴定不合法;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对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依据关于法律规定,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证据9,本院认为该证明与其它证明相一致,能证明原告一家在城镇生活的事实。对于证据11,本院认为该定损单由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进行,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有违规行为,因此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5,即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适当支持300元为宜。对于证据16,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为双方共同商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鉴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豫N-x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崔某某沿凯四街由东向西骑的电动三轮车,在商丘市X街与神火大道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乳突骨折并外耳道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住院48天,花医疗费x.71元,花交通费300元。原告治疗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崔某某双耳听力下降系九级伤残,原告车辆损失690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崔某某、田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某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据查明,原告崔某某全家均在市区生活,崔某某从事配钥匙服务工作,长子催永康,现年15岁,次子崔某南,现年13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崔某某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x.7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至申请伤残鉴定为160天,误工费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x.56÷365×160=64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48=144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300元为宜;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56÷365×48=1937元;6,营养费,48×10=480元;7,伤残赔偿金,x.56×20×20%=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需抚养3年,次子需抚养5年,计9567×(3+5)÷2×20%=7654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及本地的经济状况,支持8000元为宜。10,鉴定费800元;11,车辆损失费690元,上述各项共计x.71元。本案中,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以被告田某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下列损失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医疗费x元;2,误工费6459元;3,护理费1937元;4,交通费300元;5,伤残赔偿金x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654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车辆损失费690元,共计x元。原、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田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下列损失的50%:1,医疗费1969.71×50%=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50%=720元;3,营养费480×50%=240元;4,鉴定费800×50%=400元,共计2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2445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5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审判员李焱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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