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西华县西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给我送猪仔,价值x元,双方约定七天内猪仔无病归原告,有病或死亡被告无条件退款,后3日内猪仔大部分死亡,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我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0日内还清,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欠款x元。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公安机关登记户名是周某某,而出具欠条为“周某亮”,被告徐某某仅是运输方,而实际出卖方为张林平;第二,欠条是在胁迫情况下所写,出售猪仔头数以及诉状上款数、出具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不是徐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张林平也没有委托徐某某书写欠条;第三,原告所述疾病发生没有兽医部门相关鉴定。据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拉去25头猪仔,每头520元,原告当场给付被告x元,被告留x元。被告并当场承诺一周某猪仔有病或死亡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交易后三天内猪开始死亡,最后剩下五头,后经原被告及在场人刘丙文共同协商,薄志豪、陈广体电话参与协调,被告同意赔偿一万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周某亮现金x元(壹万元整),拾天之内还完,2008.3.1徐某某,经陈广体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买卖猪仔,形成的被告欠原告x元的债务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周某亮”为“周某某”曾用名,且为当时买卖双方的买方,而卖方则为徐某某,且徐某某本人出具了欠条,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被告被胁迫情况下所写,但被告所提供证人均不在当时书写欠条现场,被告无其它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猪所发生疫病没有兽医部门相关鉴定,这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不符,原被告双方在交易时口头约定猪仔在七天内有病或死亡由被告负责偿还货款,且这批猪仔在约定担保期内大部分死亡,符合当时双方约定条件,且双方在猪仔死亡的地点达成赔偿协议,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代审员万静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清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