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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胡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2月因诈骗罪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2月因诈骗罪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因诈骗罪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10月因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因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胡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犯抢夺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胡某、李少辉(在逃)等人在叶县X镇至平顶山市的客运车上(车牌号豫x)以换欧元纸币的名义,用一张某鲁纸币骗取受害人李XX现金100元,后被告人胡某、张某及李少辉趁受害人李XX不注意的情况下,抢走一个黄金佛吊坠,后经鉴定该吊坠价值1865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抢夺罪;被告人张某、胡某均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胡某、李少辉(在逃)等人在叶县X镇至平顶山市的客运车上(车牌号豫x)以换欧元纸币的名义,用一张某鲁纸币骗取受害人李XX现金100元,后被告人胡某、张某及李少辉趁受害人李XX不注意的情况下,抢走一个黄金佛吊坠,后经鉴定该吊坠价值1865元。该吊坠被被告人以137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

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11年6月11日被捉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1900元,被害人李XX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并由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周某、毛XX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照某、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张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张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犯罪所得赃款137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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