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3年3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被告人齐某通过网上联系一个叫“方学”(姓名、地址不详)的人,得知在广州市能买到便宜香烟,即欲购买香烟销售牟利。12月18日,被告人齐某来到广州市火车站,从一无名女子处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100条假冒中华牌(软包)香烟,由该女子邮寄至西安。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齐某从西安市北郊邮局取货后,运至西安市X路兴隆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地下室时,被烟草稽查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齐某购买的中华牌香烟(软包)100条和用于联系购货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批卷烟为假冒卷烟,价值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核价单、鉴别检验报告、查获的卷烟照片、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规,贩卖假冒的香烟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齐某曾因贩卖假冒香烟被判缓刑,却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不思悔过,又继续贩卖假冒香烟,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齐某上诉提出,其购买一百条假烟确系个人私用,并非用于销售牟利,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齐某非法经营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明:
1、西安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登记表、查获经过和检查(勘验)笔录证明,2010年1月11日,西安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中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在西安市X路长庆小区一库房内存放有大量非法卷烟。接报后,稽查人员赶往现场,在兴隆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地下室查获软中华牌香烟100条。经勘验认定该批卷烟为非法生产的假冒商标卷烟,标值人民币x元。当事人齐某无法提供上述被查获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及准运证明。
2、西安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核价单证明,查获的软中华卷烟100条,经核价,价值人民币x元。
3、西安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和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查扣的100条软中华卷烟经抽样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
4、上诉人齐某在邮局提货的票据和特快专递邮件清单在案。
5、现场查获照片证明查获非法卷烟的现场情况。
6、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3)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3月15日,被告人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7、证人XXX(系上诉人齐某朋友)证言证明,2010年1月2日,她从银川来到西安参加“安利”产品培训会议。1月11日下午,齐某叫她一起来到西安市北郊邮局取了两件用编织袋包着的盒子,他们乘出租车来到长庆石油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地下室,放下东西准备出门时被烟草稽查人员查获。此时,她才知道编织袋内装的是100条软中华香烟。放烟的地方是齐某让她提前借用别人的。
8、上诉人齐某供述,2009年12月份,他通过QQ联系上一个叫“方学”的人,得知广州市有卖便宜烟的。12月18日,他便乘火车来到广州市,在火车站广场碰见一个女的,将他带到一个市场后面,说好以x元给他卖两箱中华烟,后那女的打电话叫来一辆邮政车,并填好邮寄单据,将烟装上车后,他将钱付给了那个女的。2010年1月11日,他和朋友从邮局取回烟,拉到长庆石油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地下室时,被稽查人员当场查获。这些烟准备给宁夏吴忠的XXX送一些,其余准备卖了挣些钱。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明,非法经营卷烟,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齐某提出其购买假烟确系个人私用,并非用于销售牟利,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购买假烟是为了销售牟利,且购买如此大量假烟自用与常理不符,其自用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故上诉人齐某非法经营卷烟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