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茶陵县X组,住所地茶陵县X村。
负责人肖某丙,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茶陵县X村X某,住所地茶陵县X村。
负责人肖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荣,湖南天舒某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戊,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63年1某1某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山纠办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茶陵县X组,住所地:茶陵县X村。
负责人杨某己,组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60年7月31某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各种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茶陵县X组、1某因与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茶陵县X组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1)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某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茶陵县X组负责人肖某丙、1某负责人肖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荣、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陈某、原审第三人茶陵县X组负责人杨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茶陵县X组、1某于2011某10月14日以争议各方已协调解决了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茶陵县X组、1某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上诉人茶陵县X组、1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