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曾用名杜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7月19日结婚以来,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有喝酒等不良习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向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因家庭条件不好,被告36岁有幸与原告结为夫妻。被告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对原告非常疼爱,家中脏活、累活从来不让原告干,更不会殴打原告。原、被告虽然在生活中发生过摩擦,但未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取得原告的欢心,被告对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育的女儿,视同己出,细心照料;原告的母亲生病时,被告进行悉心照顾,为此花费6000多元;原告的哥哥建房时,借走现金3000元,被告至今没有讨要。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6000元,如果原告返还被告的彩礼现金6000元,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坚决不与原告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原意抚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育的女儿。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2日(农历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10年1月26日,因原、被告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10年3月份,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与其前夫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贾玉奇(曾用名贾X)。在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贾玉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贾玉奇随原告姐姐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贾玉奇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育子女,拒绝抚养;原告表示贾玉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已分居近一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育女儿贾玉奇,原告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贾玉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主张原告哥哥建房时借款3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告彩礼现金6000元,且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并以原告是否返还彩礼作为其是否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条件,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贾玉奇由原告杜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