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郑某甲因与郑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祥、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骏、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超敏、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7年春节前,被告郑某甲准备翻建自家房屋(包括地下室一层,地上两层),因郑某甲的连襟第三人陈某丁是建筑行业的内行,郑某甲便委托陈某丁筹办此事,陈某丁又找到自己的徒弟陈某丙商量。由于陈某丙在此之前经常在外承包建筑工程(陈某没有领取执业资格证书的个体工匠),备有建筑施工必需的工具,并雇佣相对固定的建筑施工人员(均系陈某丙同村X村的农民)为他人建筑房屋,陈某丁也跟随陈某丙打工,陈某丙不在工地时就委托陈某丁帮忙管理,因此,陈某丁和郑某甲、陈某丙协商后约定:郑某甲建房的建筑材料由郑某甲负责购买,建筑工具由陈某丙提供,由陈某丙召集经常随其承包工程时干活的施工人员去郑某甲家建房,郑某甲按照施工人员(包括陈某丙、陈某丁)出工的天数支付工资报酬,陈某丙、陈某丁的工资为每人每天50元,其余人员的工资每人每天40元。郑某甲家的房屋建筑分两个阶段进行,春节前下地基,春节后建房,两次建房的施工人员(除去郑某请的帮忙人员外)均系被告陈某丙召集,建房期间因陈某丙还承包有其它的建筑工程,故不是每天都到施工现场,郑某甲的房屋建筑工程由陈某丁负责管理,每天由陈某丁安排工作,施工人员的出工天数由陈某丁计算,工资由陈某丁计算出来后郑某甲交给陈某丁,陈某丁向施工人员发放。2007年2月28日,郑某甲家的地下室已完工,进入一楼房顶上板及用混凝土打小过梁。当天上板用的小吊车是郑某甲负责找的,陈某丁、陈某丙均在施工现场,中午12点左右,郑某乙在一楼房顶负责撩灰,王学房负责接小吊车吊上的灰车,陈某丙在郑某乙附近铲石子灰,当王学房推着料车行进时郑某乙为躲避灰车,在向东北角房顶跳跃时,失足摔至楼下,随即郑某乙被送至新乡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I锥体压缩性骨折;2、右某、右某肢骶尾部软组织损伤,经行腰I锥体复位椎弓根由固定术,手术顺利。2007年3月6日X线复查,骨折端对位良好,术后恢复良好,双肢神经功能正常。同年3月2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41元。住院期间,被告郑某甲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共计3800元。同年6月5日,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07)第X号司法鉴定,郑某乙伤残等级被评为八级伤残。一审另查明:郑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志云、其母尹素琴、其弟郑某轮流护理。郑某乙父亲郑某甫,现年53岁,母亲尹素琴,55岁。郑某乙夫妻生育有一女郑某澳,X年X月X日出生;一女郑某辉,X年X月X日出生。郑某乙、王志云、郑某甫、尹素琴均为新乡X村民。
一审认为:原告郑某乙在郑某甲建房过程中,作为施工人员从一层房顶摔下,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郑某甲作为房主和受益人,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条件,对原告郑某乙在建房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郑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丙在郑某甲建房过程中提供了必需的建筑工具,参与建房的主要施工人员(包括原告郑某乙)系被告陈某丙召集,原告郑某乙摔伤时,陈某丙作为召集人在施工现场,应对施工安全负责,对原告郑某乙遭受的损害陈某丙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某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实施建房活动中应注意自身的安全防范,因疏忽大意失足摔落楼下,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郑某乙、第三人陈某丁在被告郑某甲建房前,虽然经常受被告陈某丙雇佣从事建筑活动,但郑某甲在与陈某丁、陈某丙筹措建房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工程承包给陈某丙,陈某丙也是按照出工天数领得工资,陈某丙召集郑某乙等人到郑某甲家建房也没有明确告知施工人员郑某甲家建房工程是否由其承包,因此原告郑某乙主张其受被告陈某丙雇佣为被告郑某甲家建房并要求陈某丙作为雇主、郑某甲作为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对郑某乙因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郑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郑某乙自己承担40%的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41元;2、误工费866.63元;(自2007年2月28日始至2007年6月4日定残之日止,按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全年计算)3、护理费866.63元;(计算方法同上,按一人护理计算)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住院23天,每天按10元计算)6、营养费1000元;(按100天计算,每天10元)7、残疾赔偿金x.18元;(按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全年,计算6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8694.19元(按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229.28元计算,郑某澳2229.28元×10年÷2×30%=3343.92元,郑某辉2229.28×16年÷2×30%=5350.27元),上述共计x.04元,按照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郑某甲应承担x.91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元为9493.91元;被告陈某丙应承担x.91元。由于受到伤害二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今后的生活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也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以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5000元为宜。因原告的父母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且除原告外尚有两个成年子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父母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甲及陈某丙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一、被告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乙经济损失9493.91元;二、被告陈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乙经济损失x.91元;三、被告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陈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3399元,由原告承担1399元,二被告各自承担1000元。
二审认定:郑某甲在原一审答辩状中陈某:2007年2月23日,其准备翻建房屋,经与陈某丙协商,由陈某丙承建建房工程,当时约定:大工每天42元,小工每天25元,陈某丙工钱为5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算总帐(平时也支付),工程以日工形式由陈某丙承建。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二审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某乙在为郑某甲建房的过程中受到伤害。郑某甲在原一审答辩中自认,其将翻建房屋工程以日工资的形式由陈某丙承建,陈某丙工钱为50元。本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郑某甲的自认,应认定郑某甲与郑某乙形成雇佣关系。故郑某甲作为郑某乙的雇主应对郑某乙在为其翻建房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郑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能注意自身防范,因疏忽大意失足从楼上摔下受伤,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对赔偿费用的计算也无不当。据此,郑某乙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陈某丙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一、撤销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郑某甲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郑某乙经济损失x.82元,减去其已支付的3800元,实际支付x.82元;三、郑某甲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郑某乙支付残疾慰抚金x元;四、驳回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郑某甲负担2039.40元,由郑某乙负担135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郑某甲负担153元,由郑某乙负担102元。
申请再审人郑某甲的主要申诉理由为:1、申诉人郑某甲建房是委托给被申诉人陈某丙的,是陈某丙召集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的。陈某丙既是施工的组织者也是工地的负责人,应对施工的安全负责。2、申诉人郑某甲与被申诉人郑某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根据。
被申请人陈某丙答辩称,施工人员是房主郑某甲委托陈某丁召集的,郑某甲是雇主,郑某乙与郑某甲是雇佣关系,自己也是和其他施工人员一样拿工资的;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不受自己指挥和安排,自己也不应对施工安全负责,也不应承担对郑某乙的赔偿责任。
郑某乙答辩称,郑某甲与郑某乙之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应当按照雇佣关系确定赔偿责任。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将工程承包给陈某丙,陈某丙也是按照出工天数领工资,陈某丙召集郑某乙等人到郑某甲家建房时也没有明确告知施工人员该工程是否由其承包,郑某甲与郑某乙没有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协议。故认定郑某甲与郑某乙为雇佣关系或陈某丙与郑某乙形成雇佣关系均证据不足。考虑到郑某乙经常受陈某丙雇佣从事建筑活动,参与建房的主要施工人员系陈某丙召集,郑某乙摔伤时,陈某丙在施工现场,应对施工安全负责,故陈某丙应对郑某乙遭受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郑某甲作为房主和受益人,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条件,存在一定过错。郑某甲也应对郑某乙遭受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郑某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实施建房活动中应注意自身的安全防范,因疏忽大意失足摔落楼下,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判决让陈某丙承担30%的责任;郑某甲承担30%的责任,郑某乙承担40%的责任。基本上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较为合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郑某甲负担76.5元,由陈某丙负担76.5元,由郑某乙负担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景昌
审判员李彦海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