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钟超,湖南省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负责抚养。
被告辨称同意离婚。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0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2月10日依俗举行婚礼。2002年2月4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编号为潭乡结字第x号。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该小孩现由原告娘家带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2006年8月2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去上海打工,两人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没有带入被告家的嫁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本市X镇X村被告家建的一栋三弄的红砖结构平房,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抚养,原告何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给被告,此款于2010年6月4日前付清,原告依法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
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被告家的一栋三弄红砖结构平房原告何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军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