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涧西信用社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地址:吉利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1。

负责人:王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45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49岁。

被告:张某丙,男,55岁。

被告:张某丁,男,49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下称涧西信用社)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涧西信用社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涧西信用社诉称,原告的前身是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某乙提供短期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92‰,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六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贷款后,被告张某乙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仍未能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立即还清上述贷款本息,并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张某丁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被告张某丙对为张某乙贷款向涧西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某乙提供短期流资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9月26日止,按月结息,合同期内利率按月利率10.92‰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六计算。2.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张某丙、张某丁为张某乙在涧西信用社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栏中有张某丙、张某丁的签名和盖印。合同中的其它约定如原告诉称中所述。3.2007年9月25日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2007年9月27日涧西信用社向张某乙支付5万元的贷款凭证一份;5.2007年9月27日涧西信用社贷款借据一份。该借据上有借款人张某乙、保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签名,该借据“分次还款记录”表中还载明2008年9月25日之前的5万元贷款利息,被告张某乙已还清。

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丙对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书证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书证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25日,原告涧西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某乙提供短期流资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92‰,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六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为被告张某乙的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07年9月25日,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还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贷款支付给被告张某乙。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将2008年9月25日之前的贷款利息已付清,之后被告再没有支付过利息。该笔贷款于2008年9月26日贷款期限届满时至今,被告张某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告涧西信用社于2010年9月20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保证书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某乙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仍在保证期间内,故保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六条和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拖欠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6日算至贷款还清时止,按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五点四六计算);

二、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前条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乙追偿。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人民陪审员:张某玲

人民陪审员:席中朝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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