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淮滨县,汉族,小学疑业,驾驶员。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信阳市X区新七大道与新六大街交叉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遇殷某海驾驶的豫x号铃木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殷某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丁某、李某、殷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报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汶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