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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欧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欧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15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规定,为被告制作大门X.3平方米,防盗网11.3平方米,铝某39.6平方米,共计加工费9700元。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还欠37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某支付欠款3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门窗加工承揽合同;

2、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关防盗网等账目的结算情况;

被告欧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本院依照原、被告的质某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认为数目、质某、品牌及赠送水管有异议,但无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本院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三方面,对原告周某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被告向原告订做不锈钢门、铝某、防盗网,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460元、135元、1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义务,为被告制作大门X.3平方米、防盗网11.3平方米、铝某39.6平方米,加工费共计9700元。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尚有3700元加工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未全面、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制作的产品质某不合格(大门制作三年就生锈)、防盗窗和窗户的品牌不统一、计算的数目有差距以及未为防盗网加水管等事由,但都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抗辩的理由成立,而合同上也未标明被告对产品材料、品牌的要求,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可以自行决定材料及品牌。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的加工费共计人民币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王贤顺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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