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秦皇岛市X区X路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X区燕阳里X栋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崔某、李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某与崔某、李某甲系东西邻居,崔某、李某甲居西,于某西面有一间胡同,2011年3月11日,崔某、李某甲家在于某家后院老房南大门西侧建临建房,影响于某家出行,于某出面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后不了了之,3月12日崔某、李某甲家找来多人支模板,于某前去制止,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崔某、李某甲用木棒打伤于某,于某当时倒在自家的大车底下,家人报警后,于某被120车接入万家卫生院并立即转入秦皇岛市工人医院治疗28天,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挫伤,面部擦皮伤,神经性耳鸣,双眼软组织挫伤,右眼结膜炎,住院期间经医院建议又多次去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0,280.55元,误工工资1,120.00元,护理工资1,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20.00元,交通费1,034.00元,合计经济损失共13,974.55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为赔偿事由,于某来院要求崔某、李某甲赔偿因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8,793.3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与崔某、李某甲系东西邻居,崔某、李某甲家建临建房影响于某家通行,于某与其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崔某、李某甲将于某致伤,于某住进医院形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此案中,崔某、李某甲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于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至于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崔某、李某甲赔偿于某各项经济损失13,974.55元的80%即11,179.64元整,于某判决生效后即予执行,崔某、李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应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逾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0元,邮寄费200.00元,合计700.00元,崔某、李某甲承担560.00元,其余于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崔某、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建临建房影响被上诉人家通行错误。二、一审法院的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案属于某安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对双方的过错应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加以认定。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对双方的过错进行裁判。被上诉人未提交法医鉴定,不能证明所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二上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其伤害,原审却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未引用连带责任的法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于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家建临建房影响我家出行,我出面制止,李某甲手持木棒朝我打来,崔某也用木棒照我身上猛打,在二上诉人的棒打脚踢下,我全身多处受伤。后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近1.4万元。二上诉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我进行赔偿。二、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人民法院的定案依据,侵权纠纷案件也不一定按照法医司法鉴定书作为赔偿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李某甲家与被上诉人于某家东西相邻。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本应冷静处理,不应激化矛盾。发生本案,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崔某、李某甲主张双方的过错应由公安机关加以认定,法院无权进行裁判,于某无据,不予支持。于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系实际发生,与是否作出伤害鉴定无关,故崔某、李某甲主张在于某未提供伤害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对于某的经济损失予以判决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李某甲承认与于某发生争吵,并承认对于某实施了推搡行为,于某当庭陈述崔某、李某甲共同对其实施殴打,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原审认定崔某、李某甲共同侵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判适用法律不全面,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崔某、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