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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务农,住(略)。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亚、马某、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由吴振亚担任审判长,并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x.00元和大修基金2931.00元,共计x.00元,用于购买被告于2009年开发建成的某小区X号楼X-X门市,原告持有编号为××和编号为×××的付款收据。原、被告也已经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诺门市归原告所有。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其应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交付房屋即购房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辨称,合同和收据是真实的,购买门市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归属的确认由法院依法进行;如不能交付门市,应退还购房款,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李某购买甲方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门面,门面位于重庆市X镇××大道×号1-14,建筑面积35.06平方米,套内面积32.62平方米,成交金额x.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签订合同时付清房款。交房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门市款x.00元、大修基金2931.00元,共计x.00元。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房需在实际交房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

从2009年至今,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某小区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一直不能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因该门市X区工程项目,因该工程处于久建不完的状态,迟迟不能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现原告虽实际使用该门市,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门市交付使用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履行合法的交房手续,故该门市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办证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某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某小区工程处于未完工状态,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结合“四久工程”处置原则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执协字第X号批复,本院认为,如原告所购房屋交付不能,可由某房地产公司返还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交付位于重庆市X镇××大道×号1-X门面。如房屋交付不能的,返还购房款。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后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振亚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卿胜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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