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敬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第三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原审第三人赵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31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某、调解。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敬某某、何某某,原审第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广西弘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代码为(略)、发票号码为(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发票注明购买人为赵某甲,身份证号码为××××××,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号为x东风日产x轿车,价税合计x元。2009年5月25日,该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入户登记,登记车号为桂A-MJ×××,机动车所有人为赵某甲。2009年7月31日,南宁市桂通车辆维护中心出具发票代码为(略)、发票号码为(略)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注明的买方个人为刘某,身份证号码为(略),住址为广西百色市X区向阳崇信X号。卖方个人为赵某甲,身份证号码为××××××,住址为南宁市X区X路X号三楼,车辆牌照号为桂A-MJ×××,登记证号为(略),车辆识别代码为x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车价合计x元。同日,该车在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申请。2009年8月3日,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转移登记的车牌号码变更为桂A-SV×××,办理转移登记时赵某甲并不在场。
一审另查明:刘某与赵某乙认识,在纠纷发生前有经济往来,因其他经济纠纷刘某曾对赵某乙在百色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某甲与赵某乙系兄妹关系。2009年9月11日,赵某乙以其驾驶的户名为赵某甲的一辆白色天籁公爵轿车(桂A-MJ×××)不见,车上有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赵某甲身份证、行驶证原件等物件,后发现该车未经赵某甲本人许可被过户到刘某的身份上为由,到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报案。
一审又查明:刘某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百色市公证处公证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南宁市房产档案馆档案信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收款专用收据以及证人何某莲的证词,以证实讼争车辆实际系赵某乙借用赵某甲名字办理的入户手续,该车辆原属赵某乙所有,因赵某乙欠刘某款项,用讼争车辆抵偿部分欠款。
一审再查明:赵某甲因认为刘某侵犯其财产权,于2009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刘某停止侵权,并归还桂A-SV×××(原车号为桂A-MJ×××)轿车给赵某甲。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认为要解决讼争车辆的返还问题,因该车辆已经过户至刘某名下,必然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即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甲提起的诉讼请求涉及的返还财产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查明的需要对讼争标的要进行确权,然后才能解决车辆返还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在一审法院的释明下,赵某甲于2010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确认桂A-SV×××的车辆归赵某甲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当中,赵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关键系看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归谁所有,以及刘某拥有讼争车辆是否有合法依据。关于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归谁所有的问题,从现有的购买发票、办理车辆入户登记等证据来看,讼争车辆由赵某甲购买,并办理了入户登记,登记车牌号为桂A-MJ×××,后刘某在赵某甲不知情又不在场的情况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牌号变更为桂A-SV×××,故该车的所有权应属赵某甲所有。至于刘某提出讼争车辆实际系赵某乙借用赵某甲名字办理的入户手续,该车辆原属赵某乙所有,因赵某乙欠刘某款项,用讼争车辆抵偿部分欠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属举证不能,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拥有讼争车辆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正如前述,该车辆的所有权归赵某甲所有,刘某未经赵某甲同意,并赵某甲不在场的情况下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系不对的,故其拥有讼争车辆的行为无合法依据,刘某应将车辆返还赵某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现登记车牌号为桂A-SV×××(原登记车牌号为桂A-MJ×××)的东风日产x轿车属赵某甲所有;二、刘某应将现登记车牌号为桂A-SV×××(原登记车牌号为桂A-MJ×××)的东风日产x轿车返还赵某甲。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赵某甲如何某买讼争车辆、如何某理车来那个入户登记、车如何某失、车辆丢失的原因以及刘某如何某得讼争车辆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等事实未进行查明与认定,以上事实对区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一审在未查明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事实是赵某乙从刘某处借到35万元后,以赵某甲的名义购买讼争的车辆,并办理相关入户登记手续。入户登记的桂A-MJ×××车牌中“MJ”即是赵某乙画名“敏君”的拼音缩写。由此可见,赵某乙是桂A-MJ×××车辆的实际车主,赵某甲非事实车主。2009年7月31日赵某乙为偿还35万元借款,将讼争车辆、钥匙以及车辆过户所需要的资料交给刘某抵偿23万元的债务。刘某依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牌变更为桂A-SV×××。刘某合法取得讼争车辆,是桂A-SV×××车辆的所有权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持有的讼争车辆过户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桂A-SV×××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物权经转移登记即具有对抗赵某甲之效力。刘某对桂A-SV×××车辆的占有非无权占有。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使刘某抗辩某证据不足,凭刘某依法拥有的讼争车辆的物权证书,也不应判决刘某将讼争车辆返还赵某甲,而应当由赵某甲向赵某乙追偿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甲答辩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某乙陈述称:本案争议的车辆是赵某甲所有。刘某占有赵某甲的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某应否返还本案讼争的车辆给被上诉人赵某甲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上诉人刘某取得讼争车辆是否有合法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讼争车辆由被上诉人赵某甲购买,并入户登记在赵某甲名下,应认定赵某甲为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刘某主张讼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审第三人赵某乙,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赵某乙亦予以否认,对刘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主张赵某乙以讼争车辆抵偿部分欠款,虽然刘某提供了其与赵某乙之间于2008年12月16日35万元资金往来的证据,但仅此不能证明赵某乙向刘某借款35万元的事实,且刘某亦未能举证赵某甲同意用讼争车辆抵债,故刘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某占有讼争车辆没有合法依据,一审判决刘某将讼争车辆返还赵某甲,理由充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某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