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xx的亲属张xx(张x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害人陈xx的亲属陈xx(陈x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峡、峗,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乙、于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x的亲属张xx,被害人陈xx的亲属陈xx,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郭某峡、峗,被告人马某乙、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被害人陈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xx及乘车人张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甲弃车逃逸,并与被告人马某乙、于某商量由马某乙顶替马某甲投案,被告人马某乙当晚投案,被告人于某明知马某甲是肇事司机仍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包庇马某甲。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乙、于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张xx的亲属张xx,被害人陈xx的亲属陈xx,诉讼代理人张xx认为应以重新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全责,另认为原来的赔偿协议已失效。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并认罪,但认为自己没有驾车逃逸。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沿黄公路XKM+260M(西河底村东)处时,行经弯道,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偏左行驶,侵占对方行驶路线,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xx及摩托车乘车人张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甲弃车逃逸,并与被告人马某乙、于某商量由具有驾驶肇事车辆资格的马某乙顶替马某甲投案。被告人马某乙当晚投案,并自认是肇事司机。被告人于某明知马某甲是肇事司机仍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包庇马某甲。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父亲马x与被害人陈xx父亲陈xx、张xx父亲张xx达成协议,代马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陈xx、张xx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各20万元整,并已支付给被害人陈xx、张xx的亲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且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下车后,见我的车后面地上躺着两个人,一动不动,我当时吓坏了,就给于某打电话,说我开车出事了,撞住人了,让他赶快报警救人。我就从现场路北树丛里的一条小排水渠到坡下桃园,沿着一条小路向大坝方向走到“S”弯东边一点桃园出口,上到沿黄公路,向东走了一会儿,来了一辆黄色公交,我就坐车到马某武料场,骑上早上放在那里的摩托车,到大安街上给我手机交了一百元话费后就回家了。事故发生后,我和马某乙通了电话,想让他来顶替我冒充肇事司机。到了晚上,我和马某乙在屋里商量,我给马某乙说,我没有大车驾驶证,出了事保险公司不赔偿。要想让保险公司赔偿,只有让马某乙顶替我冒充肇事司机,马某乙答应了。豫x自卸货车是我和于某共同出资买的。出事故后我给于某打电话,先说了出事故的事。后来又说我没驾驶证,让于某给事故大队的人说是马某乙开的车。被告人马某乙、于某当庭对指控二人犯包庇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他们商量一是让马某乙去投案自首,二是准备凑钱,到晚上22时许,于某他们带着马某乙去投案了。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及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三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2008)湖少刑初字第X号、(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湖刑初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证实马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又犯罪。
本案另有证人马x、张xx、陈xx、赵xx、王xx、马xx、马x、李xx、张xx、史xx、马xx、和侯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含量检测报告、(三)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三)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经济赔偿凭证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乙、于某明知马某甲是犯罪的人仍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对其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x、陈xx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可认为马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撤销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换三年,并处罚金x元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六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马某乙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于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被告人马某乙、于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
(罚金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