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晚上,在安阳市X区三江源洗浴中心,被告人侯某因结账问题同杨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侯某将杨XX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XX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侯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侯某在安阳市X区三江源洗浴中心因结账问题同杨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将杨XX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杨XX损伤构成轻伤。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家属与被害人杨XX自行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28日晚上,其在安阳市X区三江源洗浴中心因故致伤被害人杨XX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杨XX陈述证实2011年9月28日晚上,其在安阳市X区三江源洗浴中心被被告人侯某致伤的事实经过。证人李某、张某乙、孙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在安阳市X区三江源洗浴中心被告人侯某因故致伤被害人杨XX的事实经过。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杨XX的损伤构成轻伤。调解书证实双方当事人针对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另有被告人侯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被告侯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宋子晶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