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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害人韩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在龙安区X路南段建设银行,被告人王某虚构要和被害人韩某合伙做奇瑞汽车生意,骗取了韩某14万元,用于归还被告人王某个人欠款。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应构成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谎称和被害人韩某合伙做奇瑞汽车生意,随后在安阳市X区X路南段一建设银行被害人韩某以存款和支付现金方式共给付被告人王某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王某在收到韩某所给付14万元财物后,即归还被告人王某个人欠款。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退赔所骗取财物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其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韩某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虚构与其合伙做生意而骗取其14万元财物的事实经过。证人杜某、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听韩某讲到可便宜购买汽车,曾与被告人王某共同提车,但因故未提走车辆的事实。证人敦XX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未与其谈过购买汽车事宜的事实。证人张某乙X、谢XX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通过谢XX介绍借张某乙X2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于2011年4月份归还的事实。长城汽贸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未与其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由王某出具韩某购车款凭证所加盖印章均非其公司印章的事实。退赃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有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与被害人购车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4万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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