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抢夺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罪。1、2011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到崖底村X号院趁张xx不备将其佩戴的一只黄金耳环夺走,并致张xx左耳外伤,被抢黄金耳环价值622元。2、2011年7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到本市X路天鹅城珠宝店门口伺机抢夺,被害人姚x经过其身边时,尹某尾随至天鹅城珠宝店与中原证券大厦中间巷道口,从背后夺走姚x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后逃走。(二)抢劫罪。2011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刀具到本市X路桥下,趁被害人赵xx不备,将其佩戴的黄金吊坠抢走。尹某逃跑时被民警抓获。被抢黄金吊坠价值1687元。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对指控其犯抢夺罪不持异议,并认罪;但不承认指控的第某场抢夺;辩解指控其抢劫的事实不属实,自己应是抢夺,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抢夺罪
2011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到本市X区X街道办事处崖底村X号院附近看见被害人张xx(86岁)坐在院门口休息,尹某趁张xx不备将张xx佩戴的一只黄金耳环夺走,并致张xx左耳外伤,尹某逃跑途中被张xx的家人抓获。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622元。案发后,被抢黄金耳环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诊断证明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抢劫罪
2011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刀具到本市X路桥下,看见被害人赵xx独行遂趁其不备,将其佩戴的黄金吊坠抢走,尹某逃跑时被民警抓获。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1687元。案发后,被抢黄金吊坠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⑴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1年7月29日下午,我想吸毒品,因为没有钱,就想去抢妇女的首饰换毒品,我从家里拿了一把尖刀放在口袋里到市X路转,大约18时左右,我转到黄河路X路桥附近发现一个女的由西向东走,她带了一个金吊坠项链,她走的路南侧,我就朝她跟前去,走到铁路桥下,我上去抓住她肩膀,伸手拽她的金吊坠,那女的说你干啥,我说你想死,我抓着金吊坠往铁路X路上跑了,那女的就在后面喊着追,我跑进一个厂院子里,她没追进来,后来我从院子出来,被警察抓住了,他们从我身上搜出了我抢的金吊坠和我的刀。我带刀是为了防身用,怕受害人反抗,我拿的是一把单刃匕首。
⑵被害人赵xx的陈述
2011年7月29日18时20分左右,我沿着黄河路南侧人行道向东步行回家,当走到铁路桥下面时,突然有人从我的右后方用一只手掐住我的右肩膀,用另外一只手放在我的脖子上,不知道什么东西将我的下巴向上挑了一下,我感觉凉凉的,然后稍微扭头看了一下那名男子,我一看不认识,我就说:“你神经病”,那名男子对我说:“你想死了!”我就没有敢吭声,后那名男子突然向西跑,我用手摸我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没有了,我就赶紧在后面追,追了大约50米左右,那名男子跑进了“宏基涂料厂”院子,我就赶紧打了110,民警赶了过来就开始进到“宏基涂料厂”中搜抓那名抢我项链的男子,之后在距离“宏基涂料厂”门口南侧30米处民警将那名男子抓住了,并且从那名男子手上夺下一把刀,从男子身上搜出我的项链。
⑶被害人赵xx的辨认笔录证实了经赵xx辨认尹某就是抢其项链的男子。
另有尖刀一把及照片、称重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处警经过等证据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7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到本市X路天鹅城珠宝店门口伺机抢夺,被害人姚x经过其身边时,尹某尾随至天鹅城珠宝店与中原证券大厦中间巷道口,从背后夺走姚x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后逃走”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姚x及证人宋xx的证言、辨认笔录尚不足以确证被告人实施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尹某对上述事实不予供认。故起诉书指控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案另有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本院(2006)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中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6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场抢夺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尹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携带刀具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其辩解不构成抢劫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尹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