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照剧,开封市X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舒某与被上诉人冉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舒某、冉某于200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11月8日婚生一子舒某豪,现随舒某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冉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后,冉某表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另查明:冉某于2008年2月20日来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舒某离婚,2008年2月22日经法院调解和好而撤诉。冉某于2010年6月14日再次起诉离婚,2011年1月18日冉某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努力创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自孩子出生后因孩子的问题产生争议,冉某就此曾两次起诉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冉某关于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冉某关于要求判令婚生子舒某豪随舒某生活冉某每月支付舒某豪抚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子舒某豪长期随舒某生活,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应以每月350元为宜。冉某关于要求分割位于开封地调二处基地X号楼二单元一楼四号的诉讼请求,因冉某庭后自愿放弃对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此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冉某与舒某的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婚生子舒某豪随舒某生活,冉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冉某与舒某各负担150元。
舒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舒某与冉某系老乡关系,双方自由恋爱,情投意合。恋爱6年,于200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根深蒂固,婚后感情良好,根本没有破裂。一审判决忽视了舒某与冉某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客观情况,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是不负责任的表现。2.因孩子问题产生争议,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法律根据。做为孩子的父母,应当承担起抚育孩子的义务都是法律规定的。冉某为逃避对孩子的应尽义务,在双方没有感情破裂情况下提出离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冉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舒某在上诉状中诉说的都是虚情假意的谎言,其实双方早在冉某于2007年第一次起诉之前,已经感情破裂,舒某常年在家,不去上班,妻子回到家中,不但不知道关心,还实施家庭暴力。2.在这几年的三次起诉当中,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了,按照法律规定是符合离婚条件的。并不能说冉某撤诉了就是感情没有破裂,那是在给舒某机会,可他不知道珍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共同创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和谐的家庭氛围。本案中,舒某与冉某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夫妻感情一般,且自孩子出生后经常发生争执,冉某先后三次起诉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舒某上诉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解除舒某与冉某的婚姻关系的处理结果正确,对婚生子的抚养方式以及抚养费的承担数额处理适当,应予维持。舒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舒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某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艺: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