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11月30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14时15分许,在S244线新野县境62KM+200M汉华街道办事处湍口蒸压砖厂北30米处,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李某兴发生碰撞,致使李某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与李某兴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兴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李×、李××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遵守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略)属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正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