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欧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孟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枫担任记录。原告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被告王某2008年8月至11月分批次向原告欧某购买煤炭,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还欠原告欧某煤炭价款135740元。原告欧某向被告王某催讨煤炭价款,被告王某以建房资金紧张为由拒不付款。2010年9月16日,原告欧某再次向被告王某催讨煤炭价款,被告王某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仅向原告欧某出具欠煤炭价款13万元的欠条1张。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欧某煤炭价款13万元。
原告欧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欧某的合法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欲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欧某煤炭价款13万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王某向原告欧某购买煤炭。2010年9月16日,经原告欧某与被告王某结算,被告王某向原告欧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欧某煤炭款13万元。尔后,原告欧某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讨未果,被告王某现仍欠原告欧某煤炭价款13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欠原告欧某煤炭价款1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欧某有权请求被告王某支付价款,被告王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欧某支付价款。据此,对原告欧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煤炭价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欧某支付煤炭价款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元军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孟根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肖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