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转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李某强在新野县X乡X村翻建房屋时,因宅基纠纷与邻居季××、詹××夫妇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将季××打伤。经法医鉴定,季××左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詹××的陈述,证人李××、孟××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