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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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郝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2008年9月25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从郑州女子监狱押回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09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2009年6月12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高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吕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根据时任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联社)理事长的被告人马某某的授意,被告人郝某某违反贷款审批程序,未对贷款人、担保人进行调查,于2008年1月2日,从凤泉区东张门信用社放贷200万元给冒用李六x名义贷款的李一X、周XX;于2008年1月3日,从凤泉区东张门信用社分别放贷200万元、100万元给周XX、李一X,放贷100万元给冒用张xx名义贷款的李一X、周XX;于2008年1月11日,从凤泉区东张门信用社放贷200万元给周XX。

公诉机关要求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1、其在贷款方面无授意的情况,在平时工作中,对下面要求都是按贷款规定,审批备案;2、其是2008年元月9日调离凤泉联社,起诉书指控的2008年1月11日,凤泉区东张门信用社放贷200万,如信用社没有按规定进行调查了解或上报联社审批等就是信用社自己发放。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对起诉书指控的五笔违法贷款向同案被告人郝某某进行授意,即使本案中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这些行为也与被告人马某某的要求相违背,不存在对被告人郝某某进行授意的情形,也与被告人马某某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应为东张门信用社的单位犯罪,被告人马某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失已经形成及数额大小;4、本案逾期的贷款数额为750万,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800万;5、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贷款发生在被告人马某某离任以后,与被告人马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1、起诉书指控对借款人没有调查,不是事实,2007年6月其和信贷员曾明去调查的,借款人夫妻设了圈套。2、凤泉联社的临时贷款都是长期存在这种模式,其干主任之前都有,干主任后认为这很常见,也按这模式走,在周XX、李一X贷款中,其都是上级命令的服从者,其应为起辅助作用,从属者。

被告人郝某某辩护人提出:

一、涉案贷款的违法发放,决策人和主要的责任人不是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只是决策的执行者,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1、李一X等“黄某优良客户”的确定以及不跨月的“临时贷款”无须贷审会审批的决定是由凤泉联社以马某某为首的领导班子研究确定的,郝某某不是这一政策的决定人;2、郝某某基于马某某、朱XX等人的安排向李一X等人发放临时贷款后,对此决策层已经决定的事情,联社的业务监督机构不管不问,形同虚设,郝某某是在马某某指示、监管机构放纵监管的情况下消极发放贷款的;3、“临时贷款”不审批的贷款模式在凤泉联社各个分社都普遍存在,由此所形成的损失据了解有数千万元,后果的严重性和普遍性,正说明了马某某权力的无限扩大和膨胀;4、马某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李一X等人贷款就不再从形式上归还,这种时间的同一性绝非巧合。据此推断:李一X、周XX在贷款损失早已经在电厂信用社形成的情况下,采取月初贷款偿还挪用其他客户资金,月末再挪用客户资金偿还当月贷款的行为,无非是为了不让这种可怕的恶性循环在马某某当权期间爆发,无非是为了维护曾经给自己带来非法财富的马某某的政治利益。这一情况反证了违法贷款的发放是马某某授意和安排;5、公诉机关也当庭认定郝某某属于从犯,希望法庭能够注意。所以,辩护人认为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李一X等人在电厂信用社的巨额贷款损失已经形成,且在东张门信用社实际形成的损失又不易查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和刑法的规定,本案不宜按损失数额来定罪量刑。

三、被告人郝某某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应考虑减轻处罚。

综上,基于被告人郝某某属于从犯,又有重大立功表现,且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实际情况,建议对郝某某减轻处罚,并能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凤泉信用联社关于建立贷款委员会的通知和2006年12月31日凤泉信用联社授权授信管理办法均规定,单户贷款金额在2万元以下(不含2万元)由信用社主任把关。2006年7月10日凤泉信用联社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资金清算中心提出关于吸收省联社资金清算中心同业存款的请示,申请办理吸收同业存款资金5000万元。2006年7月19日省联社资金清算中心与凤泉信用联社签订了同业存款协议,省联社资金清算中心在凤泉联社同业存款4000万元,定期一年。2006年7月20日时任凤泉联社理事长的被告人马某某代表凤泉联社与下属新乡市凤泉区X村信用合作社电厂分社(以下简称电厂分社)签订了调剂资金定向贷款协议。2006年8月2日凤泉联社会议记录记载:“参加人员:马某任(马某某)、毛主任(毛渊涛)、朱XX,主持人:马某任,会议内容:关于申请省联社清算中心肆仟万元款项,由理事长直接与各信用社签订协议,用于发放黄某优良客户临时性(不跨月份)的贷款,以提高某息收益率,贷审会不进行审批,贷审会其他成员不负责任。各社办理该部分临时贷款,余额控制,并与客户签定向协议。”2006年8月17日凤泉信用联社贷款审查委员会会议会议记录记载:“马某任讲:省联社X万调剂性资金各社使用情况。1、堡上社X万;2、电厂社X万;3、五陵社X万;4、同古社X万;5、鲁堡社临时性100万。各社使用调剂资金发放不跨月份临时贷款,保证不占用贷款总规模,贷款不审批。”2006年8月1日电厂分社与借款人张xx、李一X签订了定向贷款投放协议,张xx、李一X各贷款500万元,张xx贷款由李一X使用。至2007年5月31日由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投公司)账户还张xx在电厂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还李一X在电厂信用社贷款200万元。由于省联社资金清算中心将存款4000万元收回,加上电厂信用社资金紧张,2007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授意李一X、周XX(二人系夫妻关系)到东张门信用社贷款,并交代凤泉联社业务科长朱XX,由其和东张门信用社主任郝某某联系为李一X贷款600万元。2007年6月6日由东张门信用社将李一X贷款中的500万元经凤泉联社授权转到电厂分社发投公司账户。2007年6月后,李一X、周XX均是月初贷款还发投公司,月尾挪用发投公司的钱还贷款,月初再贷再还发投公司,一直用这种模式延续至2008年元月,在贷款时被告人郝某某违反贷款审批程序,未对贷款人、担保人进行认真调查。周XX、李一X在东张门信用社贷款期间,凤泉联社审计科在对凤泉联社内部业务进行审计时,发现东张门信用社未经审批发放贷款600万元,审计科长段XX把情况向凤泉联社理事长马某某回报,马某某称其知道,不让段XX管。2008年1月2日,凤泉区东张门信用社放贷200万元给冒用李六x名义贷款的李一X、周XX;2008年1月3日,凤泉区东张门信用社分别放贷200万元、100万元给周XX、李一X,放贷100万元给冒用张xx名义贷款的李一X、周XX。2010年1月2、3日的四笔贷款600万元均转入李一X在东张门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并将李一X账户存款500万元转入电厂分社发投公司账户;2008年1月11日,凤泉区东张门信用社放贷200万元给周XX并转入李一X在东张门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后被告人李一X及周XX持折取现。此外被告人李一X归还贷款50万元。

另查明:2008年1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调离凤泉联社。2008年1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从郑州女子监狱押回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郝某某等人在新乡市白鹭宾馆发现犯罪嫌疑人周XX,报新乡市公安局专案组将犯罪嫌疑人周XX控制,使周XX归案。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省联社X万元调剂资金使用由理事长马某某直接与各信用社签订协议,用于发放黄某优良客户临时性(不跨月份)的贷款,以提高某息收益率,贷审会不进行审批,贷款会其他成员不负责任。

2.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6月凤泉联社业务科长朱XX给其打电话,让给李一X发放600万元临时贷款,其给马某某电话联系,马某某称对李一X贷款是她安排的,并说李一X是联社的黄某客户,让其服务好,以后李一X再贷款让与联社业务科朱XX联系。以后每个月只要有李一X、周XX贷款,朱XX都要给其打电话,因为临时贷款都是联社控制的,下面信用社就是执行,放多少贷款都是业务科定的。2008年1月是业务科朱XX给其联系的让发放800万元给李一X他们,其没有与马某某联系。贷款未经联社审批。

3.证人朱XX证言,证实省清算中心的4000万元同业存款中的1000万元到电厂分社后,电厂分社主任赵xx将贷款给了李一X。到后来省联社清算中心将存款4000万元收回后,电厂社资金紧张,马某某才交代其给郝某某打电话给李一X安排贷款,派人对李一X调查一下。李一X、周XX的临时贷款未经联社审批。信用社往外发放贷款,为了防止大额收付流向风险控制,只要发生业务超过200万元,都需要授权。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7年6、7、8月东张门信用社分别给李一X、周XX放了600万元、900万元、950万元贷款、这三个月贷款郝某某对其说都是马某某安排让放的贷款,其都给凤泉信用联社业务科长朱XX请示了,朱XX说该走手续走手续,该授权、授权。其给凤泉信用联社主任毛渊涛请示,经他授权将贷款放出去。以后放款就没再请示。此外证实周XX用发投账户的钱归还贷款情况。

5.证人李一X证言,证实2008年元月李一X通过冒用他人名义,编造资金用途与其妻子周XX在东张门信用社贷款800万元,及自2007年6月其与周XX在东张门信用社贷款转款及用贷款在新乡市维多利亚城购房一套的情况。

6.证人周XX证言,证实其最早的贷款是在电厂分社,马某某从省联社协调4000万元资金,在电厂分社为其安排X万元,并给赵xx交代。2007年夏马某某称电厂信用社头寸少,让其到东张门信用社找郝某某贷款。其在东张门信用社办贷款时对郝某某讲是马某任叫来找他办贷款的,郝某某说马某任对他讲了。在2008年元月贷款时是其与李一X找的贷款人和担保人。

7.证人段XX证言,证实凤泉联社审计科在对凤泉联社内部业务进行审计时,发现东张门信用社未经审批发放贷款600万元,其把情况给凤泉联社理事长马某某回报,马某某称其知道,不让其管。

8.证人郭XX证言,证实了周XX、李一X在东张门信用社贷款时其不知道,贷款手续上的签字是后补的。

9.证人朱XX证言,证实了周XX、李一X在东张门信用社贷款是先放贷后补手续。

10.证人李二X、李三X、李四X、李五X、贾xx、张xx、李六x证言,均证实了其本人无还款、担保能力,手续是虚假的。

11.证人赵xx证言,证实了2006年7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代表凤泉联社与电厂分社签订了调剂资金定向贷款协议,赵xx按照马某某的指示为张xx、李一X各贷款500万元。调剂资金定向贷款协议中的定向就是指的贷给领导马某某指定的人。

12.贷款手续、李一X账户明细、存、取款凭条,证实违规贷款发放有关手续。

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判刑情况。

16.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系传唤到案。

17.立功证明、周XX起诉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周XX,周XX可能被判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18.取款凭条、转账手续(8页),证实李一X在电厂信用社贷款是挪用发投公司500万归还电厂分社之后,李一X、周XX在东张门信用社贷款600万元,将其中500万元转到电厂分社用于归还发投公司。

19.(2005)第X号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文件、(2006)X号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文件,证实贷款审批程序及权限。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能严格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周XX,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向李一X、周XX违法发放贷款有授意、被告人郝某某是违法发放贷款的执行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主次要作用不明显,据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主从犯的公诉意见、被告人郝某某关于郝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提出此案为单位犯罪,经查本案被告人并非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不具有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本案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对起诉书指控的五笔违法贷款向同案被告人郝某某进行授意;即使本案中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与被告人马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XX、朱XX、段XX证言证实是马某某因电厂分社资金紧张将李一X、周XX的贷款安排到东张门信用社,并授意朱XX、郝某某为李一X、周XX发放临时贷款,当审计科在对凤泉信用联社内部业务进行审计时,发现东张门信用社未经审批发放贷款600万元,审计科长段XX就问时任东张门信用社主任郝某某,郝某某说是马某某叫放的,段XX便又把情况给马某某回报,马某某称其知道,不让段XX管。从整体上讲,马某某提出的对临时贷款贷审会不予审批的政策,导致了临时贷款在信用社发放和审批管理上出现了漏洞,以至在4000万元调剂资金收回后,东张门信用社主任郝某某按照马某某的授意针对李一X、周XX二人的贷款仍采用了不予审批的方式进行放贷。对于这种情况被告人马某某是明知的,所以本案不能简单从每一笔贷款有无马某某的具体授意来分析,本案所涉违法贷款,正是李一X、周XX临时贷款的延续。因此,马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失已经形成及数额大小;被告人郝某某辩护人提出李一X等人在电厂信用社的巨额贷款损失已经形成,且在东张门信用社实际形成的损失又不易查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和刑法的规定,本案不宜按损失数额来定罪量刑。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向公诉机关发有补充证据函,公诉机关无回函,公诉人当庭表示对损失何时造成、损失多少无法确定,对损失数额不再指控,故二辩护人提出的不宜按损失数额来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逾期的贷款数额为750万,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800万,这与起诉书指控的违法放贷800万元并不矛盾;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贷款发生在被告人马某某离任以后,与被告人马某某无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且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郝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郝某某交纳罚金x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与前判决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二年一月十七日止。

被告人郝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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