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黄某,系上诉人贾XX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涛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诉请民事赔偿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原审被告人宋某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初,被告人宋某涛到位于郑州市X区X路“李记红焖羊肉”饭店做保安。2010年3月11日1时许,在郑州市X村小学交叉口向南30米处,被害人贾XX酒后向被告人宋某涛问路,宋某涛未回答继续前行,贾XX追上宋某涛后将其左耳打伤,后宋某涛把贾XX推倒在地,用水泥块将贾XX头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宋某涛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9月7日,经河南省三门峡市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贾XX的损伤为一级伤残。被害人贾XX需伤残赔偿金x.2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涛的供述,证人祝某、王某、宋某、黄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贾XX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宋某涛20%的赔偿责任,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涛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诉请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民事责任划分不当,宋某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宋某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实施将贾XX推倒后,用水泥块将贾XX头部打伤的行为,原审认定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辩护人还辩称,原审判决宋某涛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贾XX称原审法院对其诉请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诉请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均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原判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贾XX称原审法院对民事责任划分不当,宋某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贾XX无故首先殴打被告人宋某涛,并致宋某涛轻伤,其对案发存在过错。原判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减宋某涛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某涛及其辩护人称其没有实施将贾XX推倒后,用水泥块将贾XX头部打伤的行为,原审认定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其在和贾XX厮打过程中,其将贾XX推倒在地,并用水泥块砸贾XX的头部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宋某证言、经鉴定留有宋某涛血迹的被害人贾XX的衣服以及水泥块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某涛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涛在将贾XX推倒在地,贾XX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况下,仍使用水泥块砸贾XX的头部,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某涛的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宋某涛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害人对案发的过错程度,考虑其在郑州市经常居住的事实,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XX、宋某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冻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