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在叶县X镇X路化肥厂家属院内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一包毒品。后叶县公安局接匿名电话举报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常某当场抓获,并从常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2包。后经鉴定,其中一包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常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克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