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丰隆(略)事务所(略)。
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某诉称:原、被告合作开办上海XX公司,原告支付了公司前期开办的包括租房费、办公家具费、员工工资、企业登记等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出资开公司,实质系其个人借款。2009年7月30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其一人承担由原告垫付的开办费人民币1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2009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是原告,被告承诺归还借款后,原告退出经营,故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0月30日变更为被告。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合开上海XX公司,并租借办公用房、购办公用品。被告交给原告50,000元现金购买电脑、家具、支付工资。原告负责公司记帐,被告开展业务。2009年7月30日,原告打电话骗被告到公司,并逼被告写借条,被告不肯写,后于次日凌晨6:00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因2009年7月30日前公司运作费用产生110,000元,故被告承诺归还原告110,000元。涉案110,000元是开办公司产生的债务,原、被告各占公司52%、48%股份,该费用应由公司股东分担。本案不是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登记成立上海XX公司,至2009年7月30日止,公司办证、租借办公用房等费用共用去110,000元左右。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开办上海XX公司的开办费总计壹拾壹万元,本人承诺一人承担,目前2009年7月30日止开办费壹拾壹万元由郁某某垫付,本人承诺在2009年12月底以前归还给郁某某壹拾壹万元正。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30日承诺书,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上海XX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办证服务费发票、上海济晟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为证。诉讼中,被告还提供了三张收条,欲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其支付了公司员工工资等费用。经质证,原告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合法原则。原、被告合资开办公司,原告支付了至2009年7月30日止的公司运作费用。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承诺其于2009年12月底以前归还郁某某“垫付”开办费110,000元,则其理应按约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性质的“垫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上述款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法可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承诺书系被协迫情况下所出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收条,欲证明其支付了公司员工工资等费用,因收条出具的日期均为2009年8月之后,与本案2009年7月30日前费用的涉案争议无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排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韩晔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