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县支行,住所地(略)云岭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曾用名董X),男,39岁,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昂某,女,37岁,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3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县支行诉被告董某、昂某、张某丙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昂某、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泾县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董某为进货向原告邮储泾县支行贷款8万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并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7日)。合同中还款方式被告董某选择了第七条还款方式中的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即被告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2010年4月11日,董某荣、被告张某丙以及被告董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上述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在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以内互为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自2011年5月27日始,被告董某即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本金x.9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4.4%,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21.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赔偿原告主张某权的律师费用计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信贷系统活期明细、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2011年9月19日出具的关于董某归还贷款及违约情况的说明、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发票、被告董某、昂某户籍情况、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以及被告董某贷款申请表和在原告处开设的活期还款账户明细表各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董某、昂某、张某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昂某、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除“小额贷款信贷系统活期明细、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2011年9月19日出具的关于董某归还贷款及违约情况的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而不予作为证据认定外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26日,被告董某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借款用途为控气源太阳能。第二天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某向原告邮储泾县支行贷款8万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7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用途为进货。同时约定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息,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该合同第十三条“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董某也按约定还款。2011年6月27日,被告董某没有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8月4日被告董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x.96元及其利息。2010年4月11日,董××、被告张某丙以及被告董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0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止,上述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在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以内互为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所支付的律师费。
另查明,××××年×月×日被告董某、昂某在泾县X镇登记结婚,于××××年双方在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补领婚姻登记证手续。2011年8月5日,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向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缴纳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000元。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本金x.9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4.4%,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21.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赔偿原告主张某权的律师费用计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董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董某未按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董某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该贷款虽为被告董某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董某与被告昂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昂某在该贷款申请上签名,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昂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董某荣、被告张某丙以及被告董某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实质是一份保证合同,是几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也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丙作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董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并没有及时履行联保义务,也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某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因两份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主张某权的费用计人民币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董某所欠本金为x.96元,依合同约定应按该年利率14.4%支付利息。并依约定按年利率的1.5倍支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县支行贷款本金x.9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14.4%,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21.6%进行计算)。
二、被告董某、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
三、被告张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46.5元,由被告董某、昂某、张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松林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