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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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全县能繁母猪保险业务过程某,在收取夏邑县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给夏邑县畜牧局的x元劳务费后,采取瞒报的方法将该x元据为己有。2010年5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占为己有的该x元公款予以退还。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x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认为这x元钱是协商得来的劳务费、好处费,不能算是公款。这些钱确实为公家开支了,其中为单位协调关系、跑项目花费x元;防疫物资储备买了9600元的消毒药,共为单位花费x多元。其自愿接受法律处理,是否构成犯罪,请法庭审判后确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对控方指控的被告人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认定被告人贪污x元不能成立。因为其为单位购买消毒药品花费9600元,为单位协调项目支出x元,应在贪污数额中扣除,认定贪污数额为6400元。被告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x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为证明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较好,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夏邑县畜牧局部分职工出具的联名具保书,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全县能繁母猪保险业务过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夏邑县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给夏邑县畜牧局的x元劳务费,隐瞒不报据为己有。2010年5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x元公款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7年底,国务院为发展稳定生猪生产,出台了一个政策性保险,对能繁母猪投保。养殖户每头母猪交12元保费,政府补贴48元,共计60元。养殖户的投保费由各乡防疫员代收后交保险公司,2008年参投x余头,局领导班某与人险公司协商每投保一头母猪,给我局提取劳务费1元。计x元。事后,我找到人险公司副经理王某乙协商追加到每头母猪提取2元,这事我没有给局领导回报。2009年4月8日,我领取劳务费x元,没有向局长孙某某汇报,放在了我办公室铁皮柜内。放到09年6月支出消毒药款9600元,下余部分和我生意上的钱混在一起啦,到09年9月份我和领导去商丘、郑州协调项目又垫支x元。花费9600元和x元都是孙某某知道的,让我自己先想办法垫支,以后单位有钱再解决。2009年7月份我又从人险公司领取劳务费x元,给孙某长汇报了,他让我放在李某彪那儿,我就交给李某彪了。我认识到我错了,占有不应该占的钱,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了错误,政府给我一个改过的机会,以后在工作中不会再犯这样的错误,重新做人。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07年国家出台政策,为稳定市场供应,对能繁母猪进行投保,规定我们畜牧局对能繁母猪打耳标、建档案。我和李某某与保险公司协商,每头投保母猪给畜牧局1元钱费用。这两年保险公司共计给我们x元费用,是李某某去领的,具体如何办理的我不太清楚。他领取后到我办公室说:“保险公司的费用给我们了,你看如何处理”我说:“先放到防控中心李某彪那里吧,等以后留作公用。”我们单位储备了三到五万元的防疫应急物资,具体业务是防控中心李某某负责。实际情况都是先和厂家直接联系,先谈好价格,由厂家直接发给我们货,或送到单位。在我的印象中没有到外地购买过,如果防控中心去外地购买,肯定给我汇报,需要经我同意,因为这个资金是由局里负担的。08、09年购买原应急物资都是由厂家送来的。2009年秋,协调项目,共花费x元。当时我们的钱都在会计核算中心来,这个钱也没有正式票据,不能从核算中心支取,所以我就让李某某想办法,等以后有票据再给他解决。至于李某某从哪里弄来的钱我不清楚。

3、证人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畜牧局任司机。2010年春节后拉着局长孙某某去郑州,据孙某长说是跑生猪养殖大县项目。

4、证人陈某某证言,我是保险公司会计。保险公司在赔付能繁母猪保费时,程某经理安排我支付给县畜牧局手续费两次,每次x元,共x元,都是畜牧局李某某去领的。李某某每次到我们公司领款时,我都是按领导程某安排的钱数把钱准备好,李某某这两次领钱时,都是在我们大厅拿的现金。每次李某某领款时,都是先把钱领走,当时给我打张白条,写明金额,收款人李某某。当时我说通过转帐支付给他们,李某某不同意,坚持要现金。李某某给我打过白条领走现金后,都是在第二天或第三天给我打电话联系换手续,拿着他们填好的收据手续,并盖有公章,到我那儿把收据交给我,我再把他原先给我打的白条手续交给他。李某某给我们公司出的收据,加盖畜牧局公章。这两份收据的时间是2009年4月8日一份,2009年7月16日一份。7月16日那份收据单背面注明经手人是李某某。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在保险公司任副经理。在办理能繁母猪投保业务中,我们公司分两次给畜牧局支付过x元的劳务费。能繁母猪投保业务是政策性保险,我们是国有公司,市、省公司安排我们必须搞这个业务。我去畜牧局协商,当时在畜牧局四楼会议室,畜牧局的领导有孙某某局长、李某某书记、王某侠,还有各乡镇的防疫人员。协商保险公司每头猪给畜牧局支付2元的费用,作为防疫员的劳务费。2008年底,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催要这笔费用,我给经理程某汇报后,程某答应了。这次给畜牧局x元,还差x元没支付。当时打电话是李某某联系的,我不在家,是不是他领的我不清楚。到2009年初,李某某又来要这笔款,是他本人亲自来的。我给程某经理汇报后,程某理同意了。过了几天听程某理说钱给过了,是安排会计陈某给李某某的。”

6、证人程某某证言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7、夏邑县人保公司会计陈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4月8日、2009年7月16日两次从其公司领取能繁母猪手续费,每次x元,共计x元。

8、收据两张,证明夏邑县畜牧局从人保公司分两次领取母猪保险手续费x元。

9、提取票据的情况说明。证明办案人员刘东山、程某亚于2010年5月19日上午9点20分在夏邑县畜牧局副局长张灿、高春生见证下,在李某某办公室铁皮柜上方取得票据3张:收条、商业发票、白条各一份。

10、收条一张,证明2009年8月13日畜牧局李某彪收到李某某交来x元。

11、商业发票一张,证明2009年6月4日购买消毒药金威碘30箱,每箱4桶,每桶5L。每箱320元,共计9600元。

12、白条一张,内容为:“09年9月去商丘、郑州协调生猪调出大县、养殖小区项目杂支招待花费壹万肆仟元正李某某2009、11、6。”上有孙某某签字:“属实”。

13、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住夏邑县X镇畜牧局家属院。

14、夏邑县畜牧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系该局纪检书记,分管纪检监察和动物防疫工作。

15、夏邑县X组织部夏组干[1999]X号文件,证明李某某任县X组成员、纪检组长。

16、夏邑县畜牧局职工彭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孙某二等30人联名具保书,证明李某某系畜牧局高级兽医师,几十年如一日辛勤工作,为了夏邑县的畜牧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请求本着“法律性与社会性、政治性高度统一”的刑事处罚原则,依法对李某某免予处罚。

上述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x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将其占为已有的x元公款予以退还,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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