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靳某某。
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签订《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桑塔纳小客车一辆,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止,被告每月25日前应向原告足额预缴次月承包金、车辆保修费、二级清洗费、电调通信费以及个人收入所得税、社会保险金中个人应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严重违约,上述合同于2010年2月23日终止。截至合同终止之日,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承包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239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结清拖欠原告的承包金等费用人民币8,239元。
被告靳某某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表示无力还款,请求对还款时间予以宽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靳某某应向原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239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靳某某应于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4,000元,余额人民币4,239元被告靳某某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已于2010年11月29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邵宁宁
书记员闵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