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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洋诉陈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乙。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原告庞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2007年4月19日和11月27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8,800元。被告先后还款160,000元,尚欠148,8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8,8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48,800万元,按年利率10%,从2007年12月6日起算)。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原来不相识,因被告的朋友陈某B想兑现一张支票(金额为254,800元),找孙某帮忙,孙某找到原告帮忙,原告同意。原告扣除佣金后实际交付陈某B14万多元,原告说另10万元让孙某转交给陈某B。当时借条由被告出具,款项实际交付陈某B。2007年11月27日陈某B、孙某和原告又找到被告,又要求被告出具借条54,000元,作为未还借款的利息。此后,被告和陈某B共还款160,000元,陈某B告诉被告债务已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陈某B系朋友关系。陈某B因急需用钱,2007年4月19日,被告与陈某B经孙某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由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庞某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捌佰元正(254,800元),于2007年5月14日归还,现已开支票一张,号码为x作为抵押。”

上述借条中的借款,原告陈某当天给付100,000元,另外100,000元由孙某向陈某B出具100,000元收条,抵充陈某B欠孙某的100,000元欠款,第二天由原告在扣除利息7,700元后交付孙某147,000元。孙某认可其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条给陈某B,该收条上100,000元抵充陈某B欠其100,000元欠款,并认可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4万多元,其中100,000元由其收,其余4万多元转交陈某B。陈某B认可实际收到145,300元,另100,000元因陈某B与孙某有债权债务关系,由孙某向陈某B出具收条,抵充陈某B对孙某的100,000元欠款。原告认可陈某B陈某的收到借款数额,并明确对陈某B与孙某之间出具收条也是明知的。

2007年1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庞某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正(54,000元)于2007年12月5日前归还”。审理中双方明确该借条上的借款没有交付,实际为前一次借款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自认收到还款如下:2007年底还款两次,计40,000元、2008年6月27日10,000元、8月29日10,000元、9月27日10,000元、7月11日10,000元、10月20日40,000元、2009年3月至5月40,000元,共计160,000元。被告对还款数额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认可实际交付借款为245,300元(含孙某收的10万元)。

再查明,2008年10月原告曾委托孙某向被告催款,被告则委托陈某B处理还款事宜。2009年8月14日陈某B与孙某曾达成转让协议,由陈某B转让六幅字画抵还孙某欠款800,000元并写明800,000元中包括庞某的100,000元。但此后孙某又退还了字画,陈某B在协议上也写明“此协议作废”。

以上事实,有借条、支票、委托书、转让协议、证人陈某B和孙某的当庭陈某等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系借款人,按照借款关系,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和借款实际使用人可另行结算。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虽为254,800元,但从当事人的陈某表明,实际交付的金额为245,300元,其中包括陈某B认可的145,300元和用于抵债的100,000元,扣除还款160,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5,300元,被告应当归还。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的借条,双方均明确实际并未交付借款,而是结算的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显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的双方借款已结清,虽然提交了陈某B与孙某以字画抵债的协议,但该协议也已作废,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某借款人民币85,3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某借款利息(按照本金人民币254,300元,从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11月27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照本金人民币85,300元,从2007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利息计算)。

三、对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38元,由原告庞某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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