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李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在诸多问题上无法沟通而经常发生冷战。近十年来原、被告彼此几乎不闻不问、互不关心,在生活中视同陌路。综上,由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是嫌弃被告身体残疾、收入少才提出离婚的。被告会尽自己所能,并愿意继续与原告慢慢沟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初自行相识恋爱,1983年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淡漠,故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也尚融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协调处理,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提出了改善夫妻关系的措施,原告应予谅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有望。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莉娟
书记员卜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