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
被告XX,女,……。
原告X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建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结婚四年间,被告性格相当粗暴、野蛮、泼辣,每天晚上都要和原告吵架,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痛苦。被告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存款进行挂失、转移,该行为使原告非常痛心。自2010年4月16日开始,除孩子生病外,被告没有对孩子尽到母亲的责任,没有承担任何抚养责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共同存款138,000元要求共同分割。
被告XX辩称,孩子尚小,刚满一岁,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被告携女儿于2010年3月住回东安路被告母亲家居住,后原告于4月16日住回铜川路。女儿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此期间,被告给女儿买过很多物品,女儿看病也是由其付款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不合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对婚姻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原告认为被告脾气粗暴,对此,被告应当引起重视,加以改善。只要双方互谅互爱,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X要求与被告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建国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