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被告在签订的《燃气气价合同(天然气)》中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若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可确定为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并选择了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原告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蓓雯
书记员曾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