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褚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相某为本案被告。后因被告褚某、相某、黄某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某、相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褚某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749,000元,原告将借款7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石某农行卡,余款49,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钱款交付后,被告褚某于同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且由于被告相某与被告褚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相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黄某乙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褚某、相某偿还原告借款749,000元;2、被告褚某、相某支付借款749,000元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黄某乙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褚某未作答辩。
被告相某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褚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49,000元,于2010年3月9日归还。同日,被告黄某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褚某与被告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749,000元中7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到被告褚某指定的石某帐户,余款49,000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褚某,借款749,000元交付后被告褚某出具借条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借条、转帐凭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帐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褚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褚某未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褚某归还借款74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褚某的约定,被告褚某应于2010年3月9日前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还款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某借款的利息。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现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相某应与被告褚某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9日,现原告在法定担保期间内向被告黄某乙催讨,被告黄某乙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某、相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749,000元;
二、被告褚某、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借款749,000元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黄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褚某、相某、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8元,由被告褚某、相某、黄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