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水江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冷水江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江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冷水江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冷水江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冷水江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冷水江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冷水江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段文彬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阳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