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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镇X村×××号。

委托代理人谢××,男,1969年12年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镇X村×××号。

被告长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村。

法定代表人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组,系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陈家铺××房,系该公司百事可乐分部主管。

原告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至2009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从事厨房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元。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上班时不慎扭伤腰部,被告单位负责人随即要求原告请假治病,原告住在被告厂房楼上(四楼)休假养伤。2010年1月2日,原告因腰伤未愈致行动不便,在屋内洗澡时不幸被煤火烧伤,先后在湖南省消防总队医院、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等多个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x元。2010年8月31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烧伤伤情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伤残补助费x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整。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2009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百事可乐分部因车辆已被承包,不再需要负责工作人员的食宿,遂决定取消食堂,不再聘用原告,有证据《长沙恒荣物流有限公司文件》用以证明,且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故从2009年12月31日起,原告已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有证据《谢良林劳动合同》用以证明;2、关于原告所述“2009年12月23日在上班时不慎扭伤腰部”的事实,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学证明和治疗发票;3、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单位负责人要求原告请假治病”的事实不能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4、关于原告所述“原告即在被告的厂房楼上(四楼)休假养伤”的事实,被告单位只租赁了本栋的二楼为员工的集体宿舍,原告所指的厂房楼上(四楼)为其个人租住的房屋,与被告单位无关,有证据《房东孔文租房证明》及《租房协议》用以证明;5、关于原告所述“2010年1月2日原告洗澡时因腰伤未好、行动不便不幸被煤火烧伤”的事实,在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已写明:“谢××于2010年1月2日沐浴时因一氧化碳中毒后被火炉烧伤右下肢”,足以证明原告烧伤是在房内烧煤火洗澡引起一氧化碳中毒所致,并非腰伤造成的;6、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16日的《证明材料》系证明人在原告欺骗下签名的,与事实不符,有证明人之后书写的三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综上,原告是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在自己租赁的房屋内烧煤火洗澡引起一氧化碳中毒,才导致烧伤右下肢的事故,原告的受伤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失造成的,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村经营普通货运业务。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厨房工作,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0年1月2日,原告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洗澡时被煤火烫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抢救,之后,原告在湖南省消防总队医院等五家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用x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下肢烧伤4%TBSAⅡ-Ⅲ度;2、一氧化碳中毒。2010年9月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右膝伸屈活动达不到0-90度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201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了其在洗澡时因吸入过量的一氧化碳导致昏迷,继而靠在煤火炉上造成烫伤的事实,但原告认为烫伤与其因工扭伤腰部致行动不便而在家休假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烫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证、劳动合同、民事调解书、证明材料、出院证明、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租房协议、民事起诉状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烧伤是因为一氧化碳中毒致使倒地后被煤火烫伤,该事故发生在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且原告出具的因烧伤入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因腰伤导致烧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也无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7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嵘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曹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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