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某砖厂推土机劳务合同》,该合同到2010年12月30日到期。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些遗留问题未解决好,故于2011年2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又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黄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经本市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黎某某主持协商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规定:1、对原、被告签订《某砖厂推土机劳务合同》予以终止,双方均无异议;2、原告为被告推运红砖129.5万块,每万块按16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3、由被告支付砖坯推运劳务费750元;2010年5月1日后期为被告推运砖坯劳务费6000元;回笼砖坯掺内燃煤的推运劳务费800元,另由被告支付原告进、出场费、机械勤杂劳务费7450元。以上第二、三项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类费用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向被告借支x元,被告欠下88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市X乡司法所主持调解,就相关劳务费用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因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引起纠纷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魏某某支付推运砖土劳务费用887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