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金河滩饭店出售给被告王某某,并签订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售金x元,在合同签订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饭店交付给被告,被告以暂无现款为由,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现被告经营饭店至今,仍未将欠原告的x元购买饭店款付清。故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给付购买饭店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6月1日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董某某饭店的事实;2、2008年6月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放弃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金河滩饭店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某某,双方签订有转让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王某某以暂无现款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董某某现金x元,后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董某某饭店,约定价款x元,原告董某某已将饭店交付被告王某某,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明宇
审判员郭振永
人民陪审员赵劲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