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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138号陈某、曹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陈某因做生意流动资金不足,向彭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明确陈某向彭某某借款x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陈某曾口头承诺于2010年4月10日还款,但其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彭某某遂具状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陈某与曹某某于2000年6月结为夫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陈某于2009年12月19日向彭某某借款x元属实,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曹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彭某某要求陈某归还借款x元,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彭某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已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对彭某某要求陈某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x元;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陈某、曹某某收到原审法院判决后不服,以原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当,应依法改判曹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彭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彭某某口头答辩称,陈某借钱后,大肆挥霍,现在外欠款数额较大,只能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对其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彭某某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款之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彭某某可随时向陈某主张偿还其借款的权利。曹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曹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不是靠陈某做生意而支撑。因此,曹某某理应对陈某因生意需要而向他人所借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某某请求偿还借款本金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是按其诉讼标的额依法收取,未收取彭某某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且原判对其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已支持。因此,彭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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