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2009年8月1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X诈骗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XX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王某通过米某(系被告人孙XX的朋友)认识了被告人孙XX,孙XX谎称其可以帮助被害人李XX、王某的女儿王某X安排工作,多次给王某的妻子李XX打电话要钱。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2月22日期间,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李XX人民币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米某、王某、王某X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三份,协议书及收条。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诉人孙XX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辩护称孙XX的诈骗数额为9000元,一审判决以诈骗数额x元定罪处罚不当,应予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孙XX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孙X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其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孙XX诈骗金额应为9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1、孙XX诈骗被害人李x元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二份)存款业务回单共三份予以证实。2、辩护人所举李XX和刘XX的关于x元办证费用的字据,被害人李XX、证人刘XX均予以否认;所举李x元收条,被害人李XX亦不认可,故认定此x元不计入孙XX诈骗数额的证据不足。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上诉人的悔罪态度,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X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某琴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冻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