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女,汉族,生于X某年X某X某日,住陕西省X某市X某X某号楼X某元X某X某号,农民。
被告X某X,男,汉族,生于X某年X某X某日,住武功县X某,农民。
被告X某市X某锅炉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X某X
在本院审理X某诉X某X某X某市X某锅炉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X某于2011年X某X某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白X某
审判员:屈X
代理审判员:王X某
二O一一年X某X某日
书记员:马X